您的位置:
兰州市轨道交通条例(七)
发布时间:2022-05-05 16:05:09

兰州市轨道交通条例

 

(2021年10月21日兰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2022年3月31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有关部门和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轨道交通工程未经安全评估投入运营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对运营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有严重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暂停运营。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客运组织方案未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的;

(二)未按规定向乘客提供运营服务和安全应急等信息的;

(三)未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或者未及时处理乘客投诉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乘客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保护区进行日常巡查的;

(五)发现有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轨道交通安全的行为,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

(六)未建立安全生产预警和应急协调机制、事故预防和报告处理制度或者动态安全监控制度的;

(七)未按照相关标准对从业人员进行技能培训教育的;

(八)未经考核或未通过安全背景审查的列车驾驶、行车调度和值班、信号、通信等重点岗位的工作人员上岗的;

(九)未对车辆和运营设备进行维护、检查,及时维修更新的;

(十)设置的广告设施或者商业网点不符合轨道交通车站规划布局方案,影响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

(十一)未储备应急物资,未配备专业应急救援装备,或者未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齐应急人员的;

(十二)未按照有关规定建立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未定期组织应急处置培训和应急演练的。

违反前款第一至三项规定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四至十二项规定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作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制定轨道交通安全保护方案施工的;

(二)轨道交通安全保护方案未在施工前征得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同意的;

(三)未按照经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或者运营单位同意的轨道交通安全保护方案施工的。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乘客无乘车凭证、持无效乘车凭证乘车或有其他逃票行为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可以按照线网最高单程票价补收票款;冒用他人的乘车证件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乘车凭证乘车的,除补收票款外,由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处以线网最高单程票价五倍至十倍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有关单位在轨道交通运营时段擅自关闭与轨道交通结合使用的通道、出入口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由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有第一项至第六项、第十二项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有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在车站、列车、通道内吸烟的,依照《兰州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三)有第八项行为之一的,责令清除,并按每处五十元的标准予以罚款;

(四)有第九项至第十一项行为之一的,拒绝其乘车;已乘车的,责令下车,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有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有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至第十六项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单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