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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轨道交通条例(四)
发布时间:2022-05-05 16:05:25

兰州市轨道交通条例

 

(2021年10月21日兰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2022年3月31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四章  运营服务


第二十九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公布轨道交通服务规范和轨道交通乘客守则,加强轨道交通安全宣传,指导和监督轨道交通运营活动;定期对轨道交通运营服务质量进行考评,考评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轨道交通服务规范的要求,安全、正点运送乘客,维护乘客合法权益。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通过标识、广播、视频设备、网络等多种方式,向乘客提供运营服务和安全应急等信息:

(一)在车站醒目位置公布首末班车时间、轨道交通线网示意图、进出站指示、换乘指示和票价信息;

(二)在站厅或者站台提供列车到达、间隔时间、方向提示、周边交通方式换乘、安全提示、无障碍出行等信息;

(三)在车厢提供轨道交通线网示意图、列车运行方向、到站、换乘、开关车门提示等信息;

(四)首末班车时间调整、车站出入口封闭、设施设备故障、限流、封站、甩站、暂停运营等非正常运营信息。

第三十一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为乘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公共卫生管理制度,落实卫生管理和污染防治措施,保持车站和车厢整洁、卫生,保证空气质量和卫生状况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二)合理设置自动售票设施和人工售票窗口,设置明确的标志引导乘客购票、乘车;

(三)保持售票、检票、电梯、车辆、通风、照明等设施完好;

(四)保持出入口、通道畅通,无障碍设施完好,引导标志齐全、准确、易识别;

(五)在车站醒目位置公示公告轨道交通禁止、限制携带物品目录;

(六)车站、车辆广告设置合法、规范、文明,不得影响服务标志的识别,不得影响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和服务设施的使用,广告设施、商业网点的设置作业或者维护作业应当在轨道交通非运营期间进行;

(七)维护车站和列车内秩序,安排工作人员巡查,及时制止违法、违规行为,巡查频率不应低于每三小时一次;

(八)宣传安全乘车知识,提供问询服务;

(九)为老、弱、病、残、孕和携带婴幼儿的乘客提供便利服务,并在列车内设置专座;

(十)工作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统一着装、佩戴标志,礼貌待客、文明服务;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二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负责制定行车组织方案、客运组织方案,并根据运营要求和客流量变化进行优化和调整。行车组织方案、客运组织方案及其调整应当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定期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运行情况和统计数据。

第三十三条  轨道交通票价依法实行政府定价。轨道交通票价应当与本市其他公共交通的票价相协调。制定和调整票价应当依法进行,并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公布并执行政府确定的票价,对符合规定的乘客实行免票和优惠票价。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制定统一的便于乘客换乘的轨道交通车票制式。

第三十四条  乘客应当持有效乘车凭证或者有效乘车信息乘车,不得使用无效、伪造、变造的乘车凭证,不得冒用他人的乘车证件。乘客应当配合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的工作人员查验乘车凭证。

第三十五条  轨道交通运行过程中发生故障且无法及时恢复正常运输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可以暂停线路运行,但应当组织乘客疏散和换乘,同时及时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并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调。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因前款原因未完成运输服务的,乘客有权要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按照原票价退还票款。

第三十六条  在轨道交通运营时段内,相关单位不得擅自关闭与轨道交通结合使用的通道、出入口。确需关闭的,应当征得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同意。运营单位应当提前报告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七条  禁止下列影响轨道交通运营秩序、公共场所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在轨道交通车站、通道、出入口和出入口周围五米范围内停放车辆、堆放杂物、摆摊设点等;

(二)在车站、列车内推销、售卖产品或者服务、发放广告、进行扫码推广活动;

(三)在车站或者列车内使用滑板、滑轮鞋、平衡车、自行车等;

(四)在运行的自动扶梯上倚靠侧板、逆行、推挤、嬉戏打闹;

(五)在车站、列车、出入口、通道内躺卧、踩踏座椅、乞讨、大声喧哗或吵闹、使用电子设备外放声音、擅自表演歌舞或者进行网络直播;

(六)在列车内进食,婴儿、病人除外;

(七)在车站、列车、通道内吸烟、随地吐痰、便溺、吐口香糖、乱扔废弃物;

(八)在列车和车站、桥梁、通道、出入口等轨道交通建(构)筑物上刻画、涂写、张贴、悬挂物品等;

(九)携带宠物、活禽等动物乘车,残疾人携带有识别标志的助残犬、导盲犬以及正在执行任务的军警犬除外;

(十)携带有严重异味、无包装易碎等易污损列车设施、影响乘车环境的物品乘车;

(十一)携带充气气球、外表尖锐等易损伤他人以及重量、长度、体积超过乘客守则规定的物品乘车;

(十二)其他影响轨道交通运营秩序、公共场所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分别建立投诉受理制度。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乘客对未答复或者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投诉,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乘客投诉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