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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轨道交通条例(三)
发布时间:2022-05-05 15:05:02

兰州市轨道交通条例

 

(2021年10月21日兰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2022年3月31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三章  保护区管理

第二十四条  轨道交通实行保护区管理制度,保障轨道交通规划、建设的顺利进行和建成后的安全运营。保护区分为重点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其范围分别为:

(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米内为重点保护区,五米至五十米内为一般保护区;

(二)地面车站、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外边线外侧五米内为重点保护区,五米至三十米内为一般保护区;

(三)出入口、换乘通道、通风亭、风井、风道、冷却塔、车辆段、停车场、控制中心、变电所、牵引变电所及各类轨道专用管网(线、沟)等建(构)筑物外边线外侧五米内为重点保护区,五米至十米内为一般保护区;

(四)轨道交通过河(洪道)桥梁或隧道外边线外侧上、下游各五十米内为重点保护区,五十米至一百米内为一般保护区。

轨道交通建设或运营单位应当对全线有条件设置边界标志和安全警示标志的区域设置边界和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改动。

第二十五条  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由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或者运营单位根据线路建成和投入运营的实际情况划定,由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保护区的具体范围应当向社会公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地质条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调整保护区具体范围的,由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或者运营单位提出方案,按照前款规定审核、批准、公布。

第二十六条 在轨道交通保护区内开展下列活动,作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轨道交通安全保护方案,并经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或者运营单位同意后,依法办理有关手续。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或者运营单位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回复。

(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卸建(构)筑物;

(二)挖掘、爆破、地基加固、打井、地面堆载、基坑施工、桩基础施工、钻探、灌浆、喷锚、地下顶进作业、锚杆作业;

(三)修建塘堰、开挖河道水渠、取土、采石、采砂;

(四)敷设或者搭建管线、吊装等架空作业;

(五)在轨道交通桥梁或隧道过河(洪道)段实施疏浚、清淤、吹填、船舶下锚停靠等作业;

(六)大面积增加或者减少建(构)筑物载荷的活动;

(七)电焊、气焊和使用明火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

(八)其他可能危害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作业。

作业单位在保护区内进行本条第一款所列活动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安全评估。施工时应当由有资质的单位对轨道交通设施进行安全监控,产生的费用由项目建设单位承担。可能影响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由行政主管部门与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或者运营单位进行协商,共同组织专家论证会对设计、施工方案进行论证,作业单位应当在开工前落实保护措施,按照方案组织施工,并与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或者运营单位签订安全保护协议。

在保护区内进行本条第一款所列之外的其它建设项目,作业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书面告知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或者运营单位。

在轨道交通重点保护区内,除必需的市政、交通、环卫、水务、国防和人防等工程外,禁止进行建设活动。

第二十七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应当开展保护区的日常巡查。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在巡查中有权进入保护区内作业施工现场查看;发现有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轨道交通安全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要求相关责任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措施排除妨害,并根据保护区监督管理职责立即报告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接到有关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轨道交通安全行为的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调查处理;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责令作业单位或者个人立即停止作业并采取措施排除妨害、消除危险。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有权进入保护区内施工现场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相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二十八条  地下管线的产权单位或管线管理使用单位应当加强对敷设在保护区内管线的巡查、维护和管理,保障管线安全,避免影响轨道交通安全。检查维护管线需要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单位配合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